导读:病情观察是一项系统工程,对于新入院患者、垂危患者、老年或幼儿患者、疑为未确诊患者、手术前后对患者更要列为重点观察对象,加强对一般状况的观察。对一般状况的观察包括患者的意识、表情、姿势、体位、饮食、睡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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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高某因跌倒致伤腹部伴疼痛30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腹部外伤,高血压病。立即给予完善胸腹部CT,予以硝苯地平10mg舌下含服降血压。CT结果:考虑左上肺挫伤?胆囊结石;双侧腹股沟疝。院方予以急诊留观,同时给予山莨菪碱片10mg口服止痛,丙帕他莫2g止痛(静滴Qd),间苯三酚80mg解痉(静滴Qd)。
留观后,高某于年1月23日9时左右回家,1月23日上午12时,高某因腹痛加重,医院就诊。行全腹部增强CT,显示:1.考虑消化道穿孔,请结合临床,建议复查;2.提示肠梗阻;3.考虑腹膜炎;4.提示双侧腹股沟疝;5.双侧胸膜增厚。于当日行剖腹探查+穿孔小肠造瘘+双侧腹股沟疝疝囊+高位结扎+盆腔引流术。本次住院29天。
2月25日,高某第二次入院,住院7天。
4月26日,高某第三次住院,于年4月29日全麻插管下行小肠造口回纳术,于年5月8日出院,再次住院1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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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的住院检查、手术治疗,不但给高某的身体带来不小的伤害,也对高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于是出院后,高某提起诉讼。经市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用元,自年8月15日起计算。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高某误工期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力。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院对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某因自身基础疾病自负7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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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证据及材料和司法鉴定意见,医院赔偿高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元。
随后高某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部分证据。但经法院审查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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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病历本上记载的高某姓名有错字,而护士多次给药也未进行仔细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某提交的现有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医院在对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断的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小肠穿孔病人早期表现可以不明显,在诊断上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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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司法鉴定的结论,在司法医院实际诊疗行为、当地医疗水平和患者自身疾病来分析论证双方的责任分配比例。对于患者名字中有错别字一类的书写错误,不能认定为诊疗行为对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