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年12月18日,胡某(男,年3月8日出生)因腹痛到x大学附属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年1月16日,医院就诊,经治疗,胡某的病情无明显改善。年1月22日,被告对胡某行胰腺周围积液穿刺引流置管术。年1月23日剖腹探查。术后办理出院手续。
出院诊断为:1.肠梗阻2.急性缺血性肠坏死3.感染性休克4.脓毒血症5.弥散性血管内凝血6.结肠肿瘤?7.腹膜炎8.急性胰腺炎9.胰腺脓肿10.肝功能不全11.凝血功能异常。原告王某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4元。出院当日,胡某死亡。
二、患方观点
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未尽高度审慎注意义务,违反相关诊疗规范,构成重大医疗损害,给患者及其亲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按责任比例即原因力上限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x州x医院辩称
1、患者自身疾病在其死亡后果中占重要因素。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x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患者自身存在胰腺炎,在其急性胰腺炎的基础上出现病情变化时,医方作出准确的鉴别诊断存在一定难度;
临床上,血栓性肠梗阻在术前诊断率较低,肠坏死范围广,预后差。充分说明,患者自身的病情因素在其死亡后果中占很重要的作用,是导致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原告自身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
2、被告只能承担本案损失45%的责任。案涉鉴定意见明确被告的医疗过错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建议为同等责任,参与度为45%-55%,为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被告愿按照本案鉴定结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本案患者病情复杂、被告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救治义务等实际情况,被告按鉴定只能承担45%的赔偿责任。
3、医患双方在委托鉴定时约定鉴定费按责分担,被告为此先行垫付鉴定费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抵减。
四、鉴定意见
1、年2月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在x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共同委托x司法鉴定所对胡某的诊疗过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费由医患双方先行分担各50%,待纠纷解决时按责分担。
2、年5月10日,x司法鉴定所作出x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在对胡某的诊疗过错,对造成胡某死亡的原因力建议为同等责任,其参与度为45%-55%。
3、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x司法鉴定所通知了原、被告双方到w听证。原告支付鉴定费元,被告支付鉴定费元。
五、损失计算
1、原告主张的患者住院费用系胡某的自身疾病所需的费用,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双方均有差旅费发生,故由双方各自承担为宜。
5、关于被告主张的鉴定费的抵减问题,双方是按照约定向x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原告提出分别支付,不再计赔的理由成立,故被告支付给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判决,被告承担50%责任,赔偿.63元。